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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政辦發〔2015〕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單位:
《濰坊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5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4月15日
濰坊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5號)、省政府辦公廳《關于貫徹國辦發〔2014〕35號文件加快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的實施意見》(魯政辦發〔2014〕41號)、《關于加快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促進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的意見》(濰政發〔2014〕13號)等文件精神,鼓勵購買和使用新能源汽車,加快充換電設施建設,擴大新能源汽車推廣和應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新能源汽車,是指納入國家《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示范推廣應用工程推薦車型目錄》的純電動、插電式混合動力(含增程式)和燃料電池汽車。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充換電設施是指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及有關規定的新能源汽車充電樁、充換電站及其接入上級電源的相關設施。
第二章企業及產品基本要求
第四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其在本市注冊或委托經營的新能源汽車銷售企業(以下簡稱汽車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生產企業應當納入《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
(二)生產企業具備一定的產品研發、試驗驗證和生產能力,建立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回收體系,承諾對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進行回收處理,推廣應用的新能源汽車出現故障或事故時,應在30分鐘內啟動處置預案進行解決;
(三)具備完善的銷售服務體系,原則上在本市設有2家以上布置在合理服務區域的新能源汽車維修服務中心,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充電設施,并承諾提供24小時不間斷救援服務;
(四)具備遠程監測能力,原則上建立新能源汽車運行實時監控綜合服務與管理平臺,對所售車輛整車、動力電池、電機及其他安全系統的日常運行狀態進行遠程監測,企業數據滾動保存時間不少于3年;
(五)汽車整車和動力電池等關鍵零部件生產企業具備一定的產能規模和完善的售后服務體系,對所銷售新能源汽車提供不低于3年或10萬公里以上(以先達到者為準)的質量保證,對動力電池等關鍵零部件提供不低于5年或10萬公里以上(以先達到者為準)的質量保證;
(六)執行國家《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等規定,履行《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規定的法定義務并承擔相應責任;
(七)承擔或委托相關符合規定的單位,進行單位和個人的充電條件確認、建設個人自用充電設施,并納入其售后服務體系,承諾提供安全使用指導和培訓服務;
(八)生產企業的各項承諾須在其銷售、維修、服務場所向社會明示。
第五條新能源汽車產品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的生產企業生產,且納入《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和《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示范推廣應用工程推薦車型目錄》;
(二)符合《GB/T20234-2011電動汽車傳導充電用連接裝置》等標準規定;
(三)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技術標準、技術條件、技術規范等要求,執行《GB/T27930-2011電動汽車非車載傳導式充電機與電池管理系統之間的通信協議》,公交車應滿足《公交汽車類型劃分及等級評定》(JT/T888-2014),乘用車應滿足《純電動乘用車技術條件》(GB/T28382-2012);
(四)符合公安、交通、經信、質監、消防、環保、安監、工商等有關部門、單位執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第六條新能源汽車充換電設施產品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財政部、科技部、工信部、發改委等四部門《關于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建設獎勵的通知》(財建〔2014〕692號)中《充電設施標準目錄》的15條標準等國家和行業標準規定;
(二)具有按規定需要提供的生產許可證、3C認證、高壓型式試驗報告等;
(三)符合公安、交通、經信、質監、消防、環保、安監、工商等有關部門、單位執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四)提供新能源汽車充換電設施產品不低于1年以上的質保。
第七條新能源汽車充換電設施建設運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注冊資本原則上1000萬元以上;
(二)具備同類或相似項目運營經驗,并有良好的工作業績和履約記錄;
(三)最近三年沒有經濟方面的嚴重違法行為;
(四)無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有較好的安全記錄。
第三章企業、產品確認和補助審定
第八條汽車生產銷售企業、本市充換電設施建設運營企業,新能源汽車產品、充換電設施產品均須經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確認,方能納入政策享受范圍。
第九條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組織成立市新能源汽車及充換電設施專家委員會,并指導市新能源汽車及充換電設施專家委員會開展工作。
市新能源汽車及充換電設施專家委員會、相關部門和單位、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按程序對已經確認的新能源汽車產品補助標準進行審定。
第十條汽車生產銷售企業、充換電設施建設運營企業應向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市新能源汽車及充換電設施專家委員會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
(二)本辦法第四、五、六、七條規定的各項相關材料;
(三)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給濰坊市銷售企業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原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蓋申請企業公章。汽車生產銷售企業直接向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市新能源汽車及充換電設施專家委員會提交;新能源汽車充換電設施建設運營企業提交材料由縣市區(含市屬開發區,下同)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機構審核后,轉報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十一條新能源汽車補助標準,由市新能源汽車及充換電設施專家委員會進行審核,分類核實新能源汽車車輛價格,提出推廣應用補助標準建議。財政、經信、科技、發改等部門對市新能源汽車及充換電設施專家委員會核實的車輛價格和提出的補助標準建議提出意見,由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召開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會議研究確定。
第十二條已經確認的新能源汽車充換電建設運營企業,在本市內完成符合要求的公共直流充換電設施項目建設安裝后,須經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相關部門、單位對充換電設施建設情況出具評價意見,由新能源汽車充換電設施項目所在縣市區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機構組織審核,提出補助意見,報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復審后確定。
第四章資金補助管理
第十三條購車補助受益對象為本市消費者,包括:
(一)身份證住址為本市的個人;
(二)組織機構代碼住址為本市的單位;
(三)本市的駐軍單位及人員。
第十四條已經確認的汽車生產銷售企業按照扣減補助后的價格銷售已經確認的新能源汽車,在車輛完成本市注冊登記后,汽車生產銷售企業據實申請補助資金。享受補助的新能源汽車3年內不得轉移登記到本市以外。
第十五條2014年至2015年購車補助標準,市級補助標準原則上在不高于汽車生產基地所在地區財政補助標準的前提下,按照國家和市1:1的比例實施,并且補助總額(國家、省、市補助之和)不超過車輛核定銷售價格的最高比例(公交車、出租車、純電動專用車60%,其它客車50%、乘用車50%)。
中心城區補助資金由市、區(含市屬開發區)各承擔50%,縣級補助資金由縣級財政自行籌集。對各縣(市)超額完成推廣應用任務的部分,補助資金由市級財政承擔50%。
第十六條已經確認的本市內充換電建設運營企業在本市內建設符合規定的公共直流充換電設施,按要求據實申請補助資金。
2014年至2015年對充換電建設運營企業建設的公共直流充換電設施,按照核定充換電設備總額的30%給予財政補助。
中心城區補助資金由市級財政籌集,縣級補助資金自行籌集。
第十七條各縣市區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機構負責受理財政補助申請材料并審核、建檔管理,對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由各縣市區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機構將相關材料及本辦法附件1至附件7所列內容(包括附件5、附件6電子版)報送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領導小組辦公室。
各縣市區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機構在每年單月前10個工作日內辦理有關財政補助資金申請工作。
第十八條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受理各縣市區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機構提報材料,組織復審,復審結果進行網上公示。公示7日無異議后,按照資金籌集渠道,經同級財政部門撥付到補助申領單位。
第十九條汽車生產銷售企業申領財政補助資金,應當向申領補助的當地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機構提供以下材料并加蓋申請企業公章:
(一)汽車生產銷售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汽車生產企業給其委托授權的濰坊市銷售企業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
(二)財政補助資金書面申請書(附件1);
(三)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確認文件復印件;
(四)銷售給個人用戶的車輛需提供購買者個人身份證明、車輛買賣合同、車輛銷售發票、交強險保單、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復印件,保證3年內不轉移登記到濰坊市以外的承諾。銷售給單位用戶的車輛需提供購買單位法人代表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車輛買賣合同、車輛銷售發票、交強險保單、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復印件,保證3年內不轉移登記到濰坊市以外的承諾;
(五)附件3、附件5、附件7所列內容;
(六)對申請補助資金上報材料真實性承諾。
第二十條新能源汽車充換電設施建設運營企業申領財政補助資金,應當向申領補助的當地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機構提供以下材料并加蓋申請企業公章:
(一)充換電運營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財政補助資金書面申請書(附件2),充換電設備發票復印件;
(三)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確認文件復印件;
(四)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充換電設施建設項目的評價意見;
(五)附件4、附件6所列內容;
(六)對申請補助資金上報材料真實性承諾。
第二十一條汽車購置補助申領地按購買者所在地劃分:個人購買以身份證住址為準,部隊人員參照公安機關核發的行駛證登記住所確定。單位購買以組織代碼證書登記地址為準,駐軍單位以駐地鎮(街道)證明為準。
充換電設施補助申領以充換電設施所在地為準。
第二十二條2014年至本辦法出臺前,我市消費者從外地購買的符合國家、省等有關規定未享受地方補貼的、已在本市辦理注冊登記的新能源汽車,可自行向當地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機構遞交材料申請補助,具體補助標準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各縣市區按照市確定的統一標準進行補助。各縣市區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機構、市公安、交通、環保、市政、旅游、事務管理、建設、商務、工商、供電等部門、單位及汽車生產銷售企業、充換電設施和市建設運營企業應按照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要求,每月報送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和新能源汽車充換電設施建設進展情況(各縣市區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工作機構須每月填報附件8、附件9)。公安部門按照本辦法要求做好新能源汽車登記掛牌和分類別、分地域統計和核實工作并填報濰坊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情況統計月報表(附件10),其統計數據原則上作為考核縣市區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任務目標完成情況的依據。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購買新能源汽車的消費者對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汽車生產銷售企業、充換電建設運營企業對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凡申報材料與事實不符、性能指標未達到要求、提供虛假信息、騙取補助資金的,取消該企業和該消費者補助資格,財政部門追回補助資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補助資金必須??顚S?,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對違反規定的,財政部門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各級發改、經信、科技、公安、財政、國土、規劃、交通、環保、商務、安監、工商、質監、物價、供電等部門、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強化監督管理,嚴格審核把關,制定具體措施,加大支持和推進力度,依法承擔責任。各縣市區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是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的責任主體,應明確目標,落實責任,強化措施,及時按市里統一標準兌現新能源汽車購買和充換電設施建設相關補助,加快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15年3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根據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實際,市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領導小組辦公室可按程序和規定對有關政策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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